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園
何信億 何仕祥 何滿琪 何泓俊 何玟蓁
何聰任
何慶山 何慶林
何素琴
何香頓 何建霆 何素語
何素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何茂林 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補字第46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081,167元。因此本件應該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22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限上訴人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直接向本院補繳新臺幣43,228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