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3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丁○○社工

受安置人丙○○(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接獲校方通報指出受安置人疑似遭不當責打,經訪視釐清係案母之前同居人 林彥光 (已與案母結婚,下稱案繼父)與案母爭執後,以蓮蓬頭揮打受安置人頭部、身體成傷,過往亦有指使受安置人喝馬桶水等身心虐待行為,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案母為維護自身親密關係而隱匿訊息,無法辨識危機及保護受安置人,案母之親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聲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就學、日常生活作息穩定,亦定期接受諮商,主責社工評估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良好。本季3次親子會面,因受安置人於上述案繼父所涉刑事案件庭期中,引發其童年創傷,故於第1次無意願與案母會面,後於114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0日之會面過程中,案母關心受安置人之日常生活及課業,兩人亦有擁抱,互動溫馨、親密,評估親子關係尚佳。然而,案繼父所涉上述妨害幼童發育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聲請人委任律師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已於114年5月9日提起上訴),迄今行方不明,且案母於上揭刑事案件之證詞內容顯協助案繼父規避刑責,並於114年4月7日與案繼父結婚,評估案母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親職保護能力不彰,併衡酌受安置人年幼及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仍需評估案大伯公等親屬之親職照顧及保護功能,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聲請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雖能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畫與親子會面,惟受安置人前遭案繼父多次施暴時均未能提供有效之保護,並曾有隱匿案繼父之行蹤、使案繼父與受安置人聯繫之情事,案母亦於上揭妨害幼童發育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多有為案繼父避重就輕之處,且案繼父目前行蹤不明,案母迄今未提出保護受安置人之具體方案,復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補陳案母與案繼父已結婚,且案母態度消極,經濟壓力大,未積極安排受安置人返家計畫,案繼父亦未接受聲請人安排參加家庭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案母之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併考量受安置人雖已與案大伯公及案大伯婆試行漸進式返家,然其等親職照護功能仍待持續觀察評估,兼衡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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