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8日8時許,前往友人 鄭聖翰 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316之15號住處,見鄭聖翰進臥室睡覺,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2樓鄭聖翰母親 陳秀芬 臥室及3樓鄭聖翰阿姨甲○○臥室,竊取上開二人所有之香奈兒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心型碎鑽耳環1對(價值約38000元)、35分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32000元)、黃K金碎鑽耳環1對(價值約12000元)、白K金手鍊1條(價值約4000元)、黃K金耳環2對(價值約7600元)、K金項鍊1條(價值約8000元)、K金半寶石耳環1對(價值約3600元)、水晶條狀耳環1對(價值約2100元)、水晶環狀耳環1對(價值約1600元)、白鋼項鍊3條(價值約9200元)、白鋼戒指1只(價值約2500元)、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15000元)、金戒指3只(價值約15000元)、黃金耳環1對(價值約4000元)、手錶1只(價值約4000元)、水晶項鍊1條(價值約2000元)、黃金戒指2只(價值約2500元)、K金珍珠戒指1只(價值3000元)、蘇聯鑽1條(價值約3600元)、銀項鍊2條(價值約3000元)、黃K金手鐲1只(價值約450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項鍊、戒指、耳環、手鍊、手鐲等物拿至不知情之 劉啟良 所經營之專業珠寶銀樓販賣,以換取金錢花用,其餘手錶等物則棄置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內之河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鄭聖翰及劉啟良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4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原審以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且由 王孟琪 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甲○○23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被害人甲○○及陳秀芬皆表示已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爰審酌被告甫滿20歲,年輕視淺,乃係初犯,且犯後已知錯認罪,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