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請人 徐麗娟
相對人 林思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 朱秀鑾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過世,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准許處分在案,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擔保債權,然因第三人已清償債務完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即應將相關抵押權塗銷,為此聲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有前開需處分不動產事由等情,亦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為證。前開切結書載明債務人 朱月雲 與朱秀鑾所訂之金錢借貸契約且以朱月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於債權人生前已得債權人之承認,其餘繼承人亦不爭執且同意該債務已不存在,有朱月雲及其餘債權人即繼承人等之簽名、蓋章可佐,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既獲滿足,自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認本件聲請塗銷相關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類型
明細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債務人
房地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27-90地號土地
106/10000
097壢他電字第004069號
朱月雲
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6783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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