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和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和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和諺(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及斟酌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53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095號。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114年3月14日
同左
114年4月23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51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