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廖芷翎 相對人 許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並未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原裁定
主文卻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顯與上開票據法規定不符而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此規定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之規定,該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9年4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4,500元,於提示後抗告人未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且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等語,已約定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自發票日即109年4月10日起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因上開民法第205條之修正施行,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相對人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裁定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714,500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兩造有利息及利率之約定,核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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