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收入為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社菜市場協助公公賣湯麵早點,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下班後兼做家庭手工貼補,每月可得三千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惟聲請人收入僅如上述,且每月必要支出為六千零一十七元,故無力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因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明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南院龍民子九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四號函命聲請人於收文後二十日內提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內頁影本,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陳報狀表示其僅在新市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及新市分行開戶,並僅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嗣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除上開陳報及本件更生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所列金融機構有開戶資料外,尚至少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開戶紀錄,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而聲請人縱一時未能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舊有存摺,仍應於本院命補正期間內,速向各開戶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並向本院提出以供審查,亦為本院給予二十日補正期間之理由。詎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應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
三、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中國國際銀行(現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行(現由匯豐銀行概括承受)、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萬泰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分六十期,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每月應還款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嗣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二月起即未繳納協商款項而悔諾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存卷可憑,核與上開債權金融機構陳報相符,並無疑義。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九十四、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在上開期間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惟聲請人自陳其於協商當時迄今均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社菜市場協助公公賣湯麵早點,此項工作收入因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賴聲請人據實陳報。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收入狀況,台新銀行函覆「債務人甲○○依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提出收入切結書證明月收入三萬六千元」等語,並提出記載「(切結人之工作或收入來源)賣早點」、「(工作或收入來源地點)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市場」、「(切結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每月收入為全年總收入除以十二個月)」且由聲請人簽章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附卷為憑。
㈢而依聲請人之陳報,其配偶 洪聖宗 對金融機構亦負有高額債
務,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九十五年五月起,分八十四期,週年利率百分之三,每月應還款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有聲請人提出洪聖宗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為證。則合計聲請人夫妻每月應繳協商款項高達七萬零九百八十二元。而洪聖宗於
九十四、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在所任職之好帝一公司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平均月入淨額分別為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五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及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亦有其稅務資料附卷為憑,足見聲請人之配偶收入甚為平穩。
㈣苟聲請人在協商當時僅月入一萬二千元,則加計其配偶九十
五年度平均月入淨額五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其夫妻二人自九十五年九月起,每月收入不足協商應繳金額合計七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即達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何況,根據土地銀行函覆資料,聲請人尚有每月逾七千一百元之房貸分期款項待繳,而聲請人迄今仍正常繳納;再聲請人夫妻二人併子女二人之生活費用,縱以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六千零一十七元計算,亦須二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合計每月資金缺口超過三萬九千元,甚易預見及評估,顯非聲請人所述以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自納貝斯克可口公司非自願性失業之資遣費可以長期填補(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當月工資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服務期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資遣費為在公司任職每滿一年得領取二個月平均工資,及四個月本薪之過渡安定費)。
㈤故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主張其協助公公賣湯麵早點每月薪資
九千元云云,並不足採。應以其與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時所切結之平均月收入三萬六千元為可信。則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協商應繳納金額後,猶剩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對照其於本件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六千零一十七元,已足供其平日生活,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退步言之,縱聲請人協助公公賣湯麵早點之每月收入不及三萬六千元,惟有關債務人之還款能力,係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時據以評估債務人每月應還款金額之重要參考,俾能協助債務人在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盡其能力還款,其債權亦獲清償。是債務人於協商時就其所得自應據實陳報。本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切結平均月入三萬六千元,而經台新銀行要求每月繳款如上述,嗣卻以資力不足未續繳,應認其履行協商條件之困難係可歸責於己。
㈥附帶言之,聲請人既於債清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如事後有履行不便而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之情形,非不可經由債清條例之規定,再與債權人重啟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九十七年五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而包括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荷蘭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等多數債權金融機構亦函覆此項意願。是聲請人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債清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尚有未洽。
四、綜上,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且其於債清條例施行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準用同條第五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張晶瑩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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