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鑾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鑾鳳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8時19分許,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臺中市西區四維街往五廊街方向駛至距四維街與金山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10公尺處,本應注意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使用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而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該處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 温燕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四維街往柳川西路2段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見狀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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