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臺南市○○路」,補充為「臺南市○○區○○路3段」,將「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將「臺南市○○路」,補充為「臺南市○○區○○路」;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711號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為駁回之處分,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分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惠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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