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為被告陳宇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宇為、陳宇睿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108年1月29日」部分應更正為「108年4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宇為、陳宇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宇為、陳宇睿均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制止其2人肢體衝突時,不顧員警之身體安全及公權力執行,持續以推擠扭打之方式施以強暴手段,致被害人即員警 徐蜀震 受有左手中指挫傷扭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均坦承係因未能妥善控制情緒而犯本案,尚見悔意,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2人犯罪手段、動機及造成危害之程度,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或與其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陳宇為行為時乃24歲之成年人,自陳從事帳蓬製造業、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考量被告陳宇睿行為時乃19歲之未成年人,思慮尚未周全,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事飲料服務業、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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