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尤曉萍 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8日邀被告 尤薏淳 (更名前為 尤碧香 )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貸款。詎訴外人尤曉萍自89年10月28日起即逾期未付款,依雙方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通銀行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尤曉萍及被告尤薏淳發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161號)確定後,萬通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尤曉萍及被告尤薏淳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並經法院核發如上金額之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執吉字第39153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92年間經財政部核准,與萬通銀行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銀行,繼受萬通銀行對訴外人尤曉萍及被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惟原告事後於97年間發現被告尤薏淳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89年12月7日將其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5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108之24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 尤恆雄 ,而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尤恆雄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12月7日於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尤薏淳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辯稱:(一)被告尤恆雄以跑船為業,被告尤薏淳則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被告尤恆雄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尤薏淳所有,並由被告尤恆雄繼續繳納貸款。被告尤恆雄於89年12月間終止被告二人間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被告尤薏淳則於89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尤恆雄,是以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贈與行為。(二)又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尤恆雄之前,其上設定有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82萬元。被告尤恆雄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除繼續繳納貸款外,並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該公司貸款,而於92年6月2日轉清償被告尤薏淳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併塗銷設定予該銀行之38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尤恆雄陸續清償積欠新光人壽之貸款,最後於95年12月4日清償完畢,併塗銷新光人壽之抵押權。按被告尤薏淳於擔任被告尤曉萍之連帶保證人時,即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額之房屋貸款,系爭房屋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82萬元。原告於90年間縱使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因係無擔保之債權,亦無法自拍定之價金優先受償,而被告尤薏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尤恆雄後,已由尤恆雄清償全部之抵押貸款,故被告二人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未詐害原告,此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之判例意旨:「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優先受償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即可推知。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詐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云云,係屬無據,於法不合。(三)又原告為銀行業,且於90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依常理原告或其前手萬通銀行應會調取被告尤薏淳之財產資料,更何況被告尤薏淳於擔任訴外人尤曉萍之保證人時,即於消費貸款申請書上,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尤薏淳自有之戶籍居住地址,原告及萬通銀行自上開申請書即可輕易查證得知被告尤薏淳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產移轉予被告尤恆雄。此外,萬通銀行於91年間強制執行被告尤薏淳之財產無結果後,已向法院陳報被告尤薏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本院91年度執吉字第39153號債權憑證,更足證原告之前手萬通銀行於當時已知系爭不動產易手之情事,原告繼受萬通銀行之本案債權時,應已受告知該等情事,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主張原告明知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期間,距離原告提起本訴止,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綜上所述,原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銷權設定契約書、作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一)被告尤薏淳(即尤碧香)擔任訴外人尤曉萍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及原告取得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
(二)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乙○○所有,登記日期為89年12月7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三)系爭不動產擔保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權已獲清償,並於92年6月2日塗銷抵押權設定。
(四)上開清償是由乙○○改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以所貸款項清償合作金庫的債務,塗銷抵押權,後來新光銀行的貸款,已由乙○○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
四、本案之爭點: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45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訴外人尤曉萍於86年7月14日向萬通銀行聲請消費者貸款時,即填具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份交付萬通銀行承辦人員,其上載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尤薏淳自有之戶籍地址為系爭不動產,此有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足認萬通銀行於貸款予訴外人尤曉萍時,即明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尤薏淳於擔任保證人當時,即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2、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153號卷宗,查知萬通銀行係於90年3月7日取得對尤曉萍、尤薏淳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161號支付命令(90年4月7日確定)。萬通銀行曾對訴外人尤曉萍之抵押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0年執字第428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結果尚有0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未受償。其後萬通銀行於91年9月5日再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尤曉萍及被告尤薏淳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嗣後因萬通銀行之代理人 簡志恆 於91年10月30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言詞陳述: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等語,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91年度執字第39153號債權憑證,並終結該執行案件等情。按萬通銀行於86年7月14日經由被告尤薏淳及訴外人尤曉萍出具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已知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尤意淳 當時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對照其代理人於91年10月3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被告尤薏淳名下已無財產之舉,即可推知萬通銀行至遲於91年10月30日已知悉被告尤意淳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尤恆雄。
3、另查,原告於92年12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其與萬通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將萬通銀行之各分行變更為原告之分行。之後原告於94年10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敘明合併之情,並以遺失91年度執字第39153號債權憑證為由,申請補發該債權憑證,而由本院執行處於94年12月7日補發該案債權憑證予萬通銀行一心二路分行等情,此有上開卷宗及該卷宗所附卷之財政部92年12月1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51445號函1份在卷可查。又參酌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既然未足額受償,當時為何未對被告尤薏淳請求清償?」時,原告答稱「因她在89年就把不動產贈與給尤恆雄」等語,並於98年1月15日之言詞辯論庭,自承「我們在90年取得執行名義時,就是要聯絡尤薏淳,但我們連絡不到她。我們又找不到她的其他財產可執行」等語,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91年度執字第39153號債權憑證係屬原本並非補發本,且原告亦持有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原本等情,足以認定原告於合併後,已自萬通銀行接收本案借款債權之相關文件並受告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等情,是以原告於92年間與萬通銀行合併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易主一節堪以認定。另縱使萬通銀行未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易主一事,然原告於94年10月5日具狀申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於94年12月7日收到本院執行處補發之上開債權憑證,此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可證,是以原告自行比對所持有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前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即可得知系爭不動產產權已易主,足認原告至遲於94年12月7日,亦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一事。被告辯稱於97年間調閱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謄本始知悉產權易主云云,與事實不合,且有悖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可知,萬通銀行於86年7月14日經由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已明知被告尤薏淳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其代理人簡志恆於91年10月3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被告尤薏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經法院核發91年執字第39
153號債權憑證,足認萬通銀行當時(91年10月30日)已知悉被告尤薏淳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恆雄,萬通銀行自該時起距原告提起本訴時止,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不得再對被告二人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又萬通銀行對被告二人之撤銷權既已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受讓本案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故原告不論萬通銀行係自91年10月30日起或原告自94年12月7日起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均距原告提起本訴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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