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幸旺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與南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告訴人 李慧鈺 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南興路,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髖關節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慧鈺告訴被告陳幸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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