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竹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竹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竹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處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竹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採尿)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出具之編號:UL/2010/9028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核諸被告此部分供述在客觀上尚非無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同時施用,則其以1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