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炳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一幀」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倍之多,其猶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素行尚可(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