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劉淑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對於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如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提起抗告論。然抗告人之書狀未表明抗告理由,核與前揭抗告應備程式未合,應予補正,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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