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35號

原告 陳俞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周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嗣被儲值在被告手機門號申設之帳號內,致原告受有12,000元之損害,被告有參與相關犯行,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也是被害人,原告不是把錢交給被告,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甲○○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俊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作為用以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eanfun!遊戲會員帳號之綁定門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交易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如系爭遊戲帳號內,待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向樂點公司調閱如前開點數卡流向,始查得點數係存入系爭遊戲帳號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陸續支出12,000元購買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遊戲點係儲值於系爭遊戲帳號內,致原告受有12,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購買點數時間

地點

詐騙金額

1

何書揚

111年12月21日12許

透過網路交友與何書揚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相約見面,並指示何書揚購買遊戲點數交付約見性交易之價金

111年12月22日18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文安店內

陸續購買如4張價值各3000元(共計1萬12000元)之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

2

張道奇

111年12月20日16時5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琳 baby」結識張道奇,相約見面,並指示張道奇購買遊戲點數交付約見性交易之價金

111年12月22日13時40分起至46分許

屏東縣之便利超商店內

陸續購買16張GASH遊戲點數,價值共計8萬元之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

111年12月22日14時11分許

111年12月24日13時54分許

111年12月24日14時32分許

3

乙○○

111年12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宇宇」結識乙○○,相約見面,並指示乙○○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交往之價金

111年12月23日14時40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大員山門市

陸續購買如4張價值各3000元(共計1萬12000元)之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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