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9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7年及99年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某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10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陳勝忠冒用胞兄「 陳勝正 」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戲谷網咖」內為警盤查(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陳勝正被訴後亦否認犯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勝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勝正、 陳榛毅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1954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927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
1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48號偵查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施用時間僅略載為「100年10月6日凌晨
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方式亦未記載,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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