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驗餘淨重貳拾玖點壹叁柒壹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三、扣案白色晶體1包(毛重30.3890,淨重29.2930公克,取樣0.155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1371公克,純度約89%,純質淨重約26.0708公克)雖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因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承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前揭包裝袋1只,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鄭凱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浪漫一生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毛重30.3890公克、純質淨重26.137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30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佳伶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上開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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