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 廖義盛 相對人 李麗蓉
李天澤 李麗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 陳若慧 之承受訴訟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95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訴訟費用計算書欄所載撤銷假處分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核非本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