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24號上訴人即被告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被上訴人即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22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9日裁定,命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