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甘家興 被上訴人 李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2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4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合約之簽字及指紋蓋印皆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詳細對照證件資料,使被上訴人朋友即訴外人 沈世傑 冒用被上訴人證件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通化街之祥聯汽車維修廠認識,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並表示1週後隨即還款,上訴人遂在被上訴人通化街家的樓下,交付7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於10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420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7萬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42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64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103年3月7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9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1942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664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又沈世傑因於102年10月間竊取被上訴人身分證件、中華郵政郵局金融卡、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證,並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冒捺指紋等行為,為沈世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審理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刑事案卷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4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42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否認上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沈世傑所偽造簽發,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沈世傑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02年9月間認識被上訴人
,二人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通化街住處,被上訴人證件都放在同一個地方,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就私下拿被上訴人證件,偽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名及冒捺指紋,申辦機車分期付款買賣、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現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以及證人 鍾宥廷 於警詢時指稱:因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報辦理機車分期買賣的案子給我,我就拿申請書給一位自稱李翊誠的男子填寫,該男子即照片中之沈世傑,當時那位自稱李翊誠的男子有出示身分證正本給我看,我覺得該男子與身分證上面的照片不像,遂問他一些家裡情形,該男子都應答如流,我有上內政部戶政系統查詢,該身分證並未報失,故未多加懷疑,該男子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足認,沈世傑曾與被上訴人同住,知悉被上訴人家庭狀況,而於102年10月間確曾對外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行為,以換取現金。
⒉經本院調閱上開沈世傑坦承係其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之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約定書、車輛讓渡書(見同上卷第19、26頁),經比對上開文件與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簽名,二者之筆劃特徵、運轉走勢均雷同,而與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審之當庭簽名有顯著不同。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約定書、車輛讓渡書、系爭本票上「李翊誠」之走勢均呈現向左歪斜,且筆劃較尖銳、呈直線,李翊誠三字之簽法,均係一筆一劃分開寫成,而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則為正常無歪斜之情,筆劃亦較圓潤,另李翊誠三字之簽法,則多係連接、一氣呵成,兩相比較,顯然有別,應可認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屬同一人簽寫之筆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人偽簽乙節,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於票載日期向上訴人借
款時所親自簽發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被上訴人及其親屬之手機號碼為證。惟查,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留之手機號碼為0986開頭(詳同上卷第4頁),而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機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冒用他人名義填具資料時,不會實際填載可連繫到被冒用人之電話,以免遭被冒用人查悉之情。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手機號碼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號碼,亦與前開鍾宥廷所述沈世傑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時所留下之聯絡號碼相同,益見本件應係沈世傑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簽系爭本票。至上訴人雖亦提供被上訴人親屬之電話號碼,然沈世傑既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已如前述,則沈世傑知悉被上訴人親屬之聯繫方式,無違常情。是上開情事,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依上訴人所述其與被上訴人係因在臺北市○○街附近之修車廠因被上訴人跟其搭訕而相識,上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為被上訴人曾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認識,借款事宜是在汽車維護廠外面洽談,被上訴人曾承諾一週會還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相識等語。倘依上訴人所陳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係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證明方法。然兩造既非屬熟識,除非係以貸放款項為常業者,一般人斷無僅因數面之緣即同意在無擔保情形下,貸放款項予他人。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確實有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交付與被上訴人,自不能僅因其片面陳述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遽認定系爭本票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㈤、綜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被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其親屬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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