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張國川 相對人 張李霧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李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李霧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李霧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因長年行動不便且失智,所以目前在嘉義市陽明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因每月須負擔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照護費,且費用均由本人獨自支出,實在入不敷出,致須變賣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來補貼照護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李霧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
意書、戶籍謄本、醫療及照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屬實。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所載相
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並經鑑定有重度失智之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能回應,但對問題無法理解或答非所問之狀況,佐以其名下財產僅有不動產,無其他可迅速變現之財產,相對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安養中心照護費3萬餘元,為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日後完善照顧,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內容│權利範圍│├──┼─┬─────────────────┼────┤│1│土│嘉義市○○段○○○○號│1/4│││地│(面積:5,48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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