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4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未能清償,乃於95年10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分80期清償,利率為3.88%,每期應繳金額為26,080
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復未能在依協商結
果履行,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原告消費款
238,011元,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38,011
元,及其中234,306元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主張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月
上限總額5,000元,並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
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
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
達週年利率1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而原告所請求每月每月上限總額5,000元之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後,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逾期手續
費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