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信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04、19905、19906、19907、19908、19909、20534、22760、26818、26819、2682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105年度偵字第40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信榮(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非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參與犯罪,實係因誤交損友遭人利用,且本案犯罪集團組織結構龐大複雜,非被告具保在外即能組織再犯,實難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本案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必要;被告10歲之子女目前雖由原配偶照顧中,被告對其仍有應盡之責任,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加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9日由本院接押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各款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各該共犯間之關係,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增訂,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稱對未成年子女尚有應盡責任等情,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關,自非本院斟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考量範圍。至被告另稱其無逃亡之虞、本件並非重罪乙節,因本院並未引此而為被告羈押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仍具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