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庭
余明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余明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順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達藝車業行」之負責人,其為取得機車之零組件,與余明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榮 」及「阿榮」之年籍姓名不詳友人2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楊順庭先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與「阿榮」及其友人謀議行竊後,復於102年5月28日21時許,以電話邀約余明勲共同前往行竊,余明勲應許後,即騎乘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順庭,一同○○○區○○路與廈莊一街口「全家便利超商」,旋改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臺88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方,搭載楊順庭事前相約之「阿榮」及其友人,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河濱富貴大樓」外之停車棚,由「阿榮」之友人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大門引領進入,楊順庭、余明 勲以渠 等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共2支,分別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先後由楊順庭下手竊取 黃宗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J25PB-200510號光陽牌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余明勲下手竊取 葉小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J25EC-112243號光陽牌淺綠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阿榮」及其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即先行離去,楊順庭、余明勲隨後將前揭所竊取之機車騎至「達藝車業行」,楊順庭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余明勲。楊順庭、余明勲復於同年5月29日,以「達藝車業行」內之工具拆解前揭行竊所得黃宗文、葉小芳之機車車體,且將車牌及引擎等物品,丟棄○○○區○○○路○○○巷附近之「媽祖港橋」下及高雄市旗津區北岸海邊沿岸。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2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持搜索票,在「達藝車業行」實施搜索,並扣得楊順庭、余明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三角T型板手2支,及經拆解之機車零件引擎曲軸2具、電瓶2個、化油器、起動馬達、引擎吊架、引擎汽缸、下導流板各1個(業均已發還予黃宗文、葉小芳)。
二、案經黃宗文、葉小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庭、余明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楊順庭、余明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文、葉小芳、證人即楊順庭女友龔泑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95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搜索扣押現場及查獲照片21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既足以用以插入鎖孔發動機車,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本件被告楊順庭、余明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順庭、余明勲與「阿榮」及「阿榮」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友人共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順庭、余明勲分別下手竊取黃宗文、葉小芳2人之機車,主觀上應知悉係破壞2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足見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楊順庭、余明勲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以結夥4人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進而拆解破壞、改裝以銷售之方式,獲取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亦使將來不知情購買機車之人,亦可能遭受查扣之風險,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並影響市場交易安全,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渠等前科尚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斟酌被告楊順庭、余明勲所攜帶兇器之態樣、行為分擔輕重、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2支,係被告楊順庭、余明勲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楊順庭、余明勲所犯罪責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