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定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定秋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格。被告明知車輛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轉時應注意雙向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黃志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至上揭路段,因煞車不及而與莊定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臉、頸、胸部、左手第4指及右小腿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右顳顎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