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桂瑛 義務辯護人 王佑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程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2、827號、106年度易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洪偉程、甲○○部分撤銷。
乙○○、洪偉程、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乙○○、洪偉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洪偉程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乙○○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5年1月17日4時49分前某時許,先聯絡洪偉程、再由洪偉程邀約 李柏錩 前往洪偉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1住處(李柏錩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俗稱「仙人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乙○○找尋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再由李柏錩冒稱乙○○之配偶、與洪偉程出面藉此逼令被害人交付款項等情事,乙○○即透過網路聊天室與素未謀面之丙○○聯繫,兩人遂自同日4時49分起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以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央飯店」
505號房(下稱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李柏錩則另邀同原先只有強制犯意聯絡之甲○○參與後續索討款項過程。其後洪偉程、李柏錩及甲○○於同日6時許先在中央飯店附近等候,俟同日7時許乙○○、丙○○在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乙○○趁隙以LINE通知洪偉程夥同李柏錩、甲○○於同日7時20分許至前開房間並開門讓渠3人進入,繼而以甲○○站在門口防止丙○○逃離,李柏錩當場向丙○○冒稱係乙○○之配偶,並恫稱如果不處理與乙○○性交易之事、要拔其牙齒等語,洪偉程在旁附和「若不處理,則要到你家找你」之方式逼迫丙○○,期間甲○○亦進入房間十餘分鐘已知悉其情,而與洪偉程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其餘時間其仍站在門外把守而加入前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因多人威逼,致使丙○○被逼同意交付1萬5000元,洪偉程、李柏錩即取走丙○○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鑰匙暨行車執照暫時作為擔保付款之用,李柏錩再將鑰匙交予甲○○,指示其騎乘前開機車至他處停放並與乙○○先行離去,丙○○則被迫與洪偉程、李柏錩約定同日下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成功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款後,始分別離去。隨後甲○○依指示將前開機車騎至湯姆熊遊藝場交予李柏錩,丙○○則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 嗣為 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偕同丙○○在三多四路、成功路交岔路口查獲乙○○、洪偉程及李柏錩,並自乙○○身上扣得丙○○前揭個人證件暨前開機車鑰匙,及在成功路、永興街交岔口查獲前揭機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公訴人已同意有証据能力,被告等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錩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因本判決並未以證人即李柏錩之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乙○○、洪偉程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訊之被告甲○○則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李柏錩找我去,我直接到中央飯店找李柏錩並在附近一邊吃東西一邊等,乙○○傳LINE給洪偉程後、我們一起去要錢,我只負責站在門口,從頭到尾都沒說話,只是聽他們說話,之後聽李柏錩指示將前開機車騎到三多路附近停放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原與乙○○素不相識且未積欠債務,因告訴人欲上網找尋性交易之機會,雙方於105年1月17日凌晨某時先透過網路聊天室聯繫,並自同日4時49分起接續使用LINE約定以2小時1200元之代價在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另洪偉程、李柏錩及甲○○於同日6時許先在中央飯店附近等候,俟同日7時許乙○○與告訴人先後進入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乙○○再以LINE通知洪偉程夥同李柏錩、甲○○於同日7時20分許至前開房間並開門讓渠3人進入,甲○○依李柏錩指示站在門口處,李柏錩乃冒稱乙○○之配偶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其後告訴人除同意交付1萬5000元外,洪偉程等人另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前開機車鑰匙暨行照暫時作為擔保,李柏錩再將前開機車鑰匙交予甲○○,指示其騎乘前開機車至他處停放並與乙○○先行離去,洪偉程、李柏錩則與告訴人約定同日下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成功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後,始分別離去,隨後甲○○依李柏錩指示將前開機車騎至湯姆熊遊藝場交予李柏錩,告訴人則自行前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再偕同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三多四路、成功路交岔路口查獲乙○○、洪偉程及李柏錩,並自乙○○身上扣得告訴人前揭個人證件暨前開機車鑰匙,及在成功路、永興街交岔口尋獲前開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證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與告訴人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暱稱為「高雄廟會阿興」)及中央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33至40、45至54頁),此部分亦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105年1月17日偵訊供證屬實,且各據被告洪偉程、李柏錩、甲○○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固依告訴人指訴認定其被迫交付2萬元云云,然此數額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要無其他事證可憑,另佐以被告李柏錩、洪偉程及共同被告乙○○先後均供稱向告訴人索討1萬5000元且互核相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爰認渠 等係要求告訴人給付1萬5000元為當,又此僅涉及被告要求給付數額認定有所差異,並未減縮構成要件事實,遂不生不另為無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共同被告乙○○就前段行為於警詢證稱與洪偉程事前約好前往何處援交、他們就在附近,等進入房間與客人全身裸體後,再以LINE通知他們進來等語(警卷第9頁),及被告洪偉程亦供承:105年1月17日凌晨(或前1日半夜)由乙○○聯絡洪偉程、再由洪偉程聯繫李柏錩共同討論,議定由乙○○約告訴人在中央飯店從事性交易,等進入房間與客人全身裸體後,再以LINE通知洪偉程,渠等一起進入房間、由李柏錩假扮乙○○老公向告訴人討錢(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7、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6、9頁、第15頁反面至16頁)之情屬實,復 佐以渠 等商議內容包括邀約告訴人性交易、聯絡到場時間暨方式、及由李柏錩假冒乙○○配偶等分工細節,衡情應需相當時間進行討論,尚非單方短時間電話聯繫或事發現場所能臨時配合,憑此 堪信渠 3人確有事前謀議之舉。至被告洪偉程、李柏錩針對究係105年1月17日凌晨或前1日深夜、以及在李柏錩或洪偉程住處討論,彼此所述雖非一致,然審諸本件係乙○○透過洪偉程居中聯繫李柏錩,又渠等既謀議以性交易為由邀約告訴人,且佐以告訴人警詢證稱係先透過網路聊天室援交訊息找到乙○○、她要伊加LINE好友後傳送援交價碼及服務方式等語(警卷第2頁),及卷附LINE訊息紀錄所示兩人係自(1月17日)4時49分開始商談性交易等情,堪信被告洪偉程、李柏錩與乙○○應係案發前即105年1月17日4時49分前某時許,共同在洪偉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1住處謀議實施犯罪過程無訛。
(三)告訴人於警、偵訊中陳稱:我與乙○○在前開房間從事性交易,衝進來3名男子,李柏錩自稱乙○○係他老婆,如不處理要拔我牙齒,洪偉程亦在旁附和如果不給錢處理,就要找人到住處找我等語綦詳(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44頁反面),且依前述被告洪偉程、李柏錩與乙○○乃自始謀議先邀約告訴人至前開房間進行性交易、再由李柏錩假冒乙○○配偶出面索討款項,是 倘渠 等僅欲為乙○○催討債務,本可透過其他正當方式為之,既無冒稱乙○○配偶之必要,更無須乙○○先以從事性交易為由邀約告訴人,且俟該2人進行性交易後方始進入前開房間討債之理。
再參諸乙○○與告訴人事前原本互不相識,又依告訴人警詢證稱係先透過網路聊天室援交訊息找到乙○○、她要伊加LINE好友後傳送援交價碼及服務方式等語(警卷第2頁),及前述被告洪偉程、李柏錩與乙○○係105年1月17日4時49分前某時許,共同在洪偉程住處商討犯罪過程等情交參以觀,堪信渠3人事前即約定由乙○○透過網路聊天室找尋他人進行性交易,其後洪偉程、李柏錩偕同前往約定地點,推由李柏錩冒稱乙○○之配偶,利用人數優勢及對方未能即時反應暨恐懼心理,藉此逼令被害人交付款項等情事,嗣後覓得告訴人作為上述方式索討款項之對象,且被告李柏錩於事發時地確有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處理與乙○○性交易之事、要拔其牙齒,被告洪偉程亦在旁附和「若不處理,則要到你家找你」等情,是被告等確有恐嚇行為。
(四)查告訴人與乙○○進行性交易之際,乙○○旋以LINE通知洪偉程夥同李柏錩、甲○○進入前開房間,並由李柏錩指示甲○○站立於門口處,是時告訴人僅穿著內褲坐在床上,洪偉程、李柏錩則站立床前之情,各據被告洪偉程、李柏錩及甲○○供認不諱。其次,前開房間面積約為6.15公尺乘以3.22公尺(約19.8平方公尺,換算約6坪),其內設有牆面用以區分房間及梳妝台兩部分,房間部分面積約為3.4公尺乘以3.22公尺(約10.9平方公尺,換算約3.3坪),除中央擺設床鋪外,尚有廁所、電視櫃(電視)及兩只小木櫃,床鋪末端相距電視櫃約70公分一節,有新興分局106年3月21日高市 警新 分偵字第10670803900號函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57至65頁),可知內部空間甚為狹窄。準此,審酌告訴人具輕度肢體障礙,甫因從事性交易遭他人闖入且自稱係對方配偶,且依前述被告李柏錩、洪偉程更分別告稱如果不處理與乙○○性交易之事、要拔其牙齒及「若不處理,則要到你家找你」等語,此舉適足以使其心理蒙受相當壓力,且參以告訴人相較於被告等人(共4人)就人數、2位男性被告於案發時各為各28、27歲、四肢健全且身強體壯(監視器翻拍照片),實力對抗狀態亦屬懸殊,況是時其衣衫不整,前開房間內部通道及活動空間甚為有限,門口更有被告甲○○負責把守,共同被告李柏錩於事發時地確有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處理與乙○○性交易之事、要拔其牙齒,被告洪偉程亦在旁附和「若不處理,則要到你家找你」,是被告乙○○、洪偉程坦承有恐嚇取財行為,應屬實情。
(五)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參與其他被告事前謀議而以前詞置辯,惟查証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站在門口這個人(即甲○○),有沒有進來?)答:
有進來」「(問:這個人進來,有無跟他們講話?)答:我忘記了」「(問:站在門口這個人甲○○進來多久?)答:進來有超過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查被告甲○○既有進入房間並待有10幾分鐘,則其對共同被告洪偉程、李柏錩利用上述「仙人跳」方式逼使告訴人同意交付款項之事情已有所見聞,而仍站在門口守門,並接受李柏錩所交付之告訴人丙○○之機車鑰匙,聽李柏錩之指示騎乘前開機車至他處停放,則被告甲○○已有知情,而提昇為與洪偉程等人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已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因被告乙○○、洪偉程於本院審理時對恐嚇取財之事實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被告甲○○也有進入房間待有10幾分鐘,則其對共同被告洪偉程、李柏錩利用上述俗稱「仙人跳」方式逼使告訴人同意要交付款項之事情已有所見聞,而其仍站在門口守門,並接受李柏錩所交付之告訴人丙○○之機車鑰匙,聽李柏錩之指示騎乘前開機車至他處停放,是被告甲○○也有參與,事証明確,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3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洪偉程、甲○○利用上述俗稱「仙人跳」方式,逼使告訴人丙○○同意要交付款項1萬5千元才放之離去,而丙○○於離去後隨即報警查獲,因其未付款而未遂,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洪偉程與李柏錩間原有犯意聯絡,被告甲○○也有進入房間待有10幾分鐘,則其對共同被告洪偉程、李柏錩利用上述俗稱「仙人跳」方式逼使告訴人同意要交付款項之事情已有所見聞,而其仍站在門口守門,並接受李柏錩所交付之告訴人丙○○之機車鑰匙,聽李柏錩之指示騎乘前開機車至他處停放,是被告甲○○事中加入也有參與,彼等數人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洪偉程、甲○○雖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未得款,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乙○○、洪偉程等人利用上述俗稱「仙人跳」方式,逼使告訴人丙○○同意要交付款項1萬5千元才放之離去,告訴人離去後隨即報警查獲,因其未付款而未遂,因被告等人係以將來之惡害恐嚇告訴人,在付款不付款間,告訴人仍有考量之餘地,不能認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雖當場告訴人可能有難以反抗之情形,但被告等人係要告訴人將來付款,並非當場取款,是核被告等行為係屬恐嚇取財未遂,並非當場取財之強盜行為,檢察官亦僅以恐嚇取財起訴,原審論以刑法第33
0條第2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對於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二)被告甲○○也有進入房間待有10幾分鐘,則其對共同被告洪偉程、李柏錩利用上述俗稱「仙人跳」方式逼使告訴人同意要交付款項之事情已有所見聞,而其仍站在門口守門,並接受李柏錩所交付之告訴人丙○○之機車鑰匙,聽李柏錩之指示騎乘前開機車至他處停放,是被告甲○○事中加入恐嚇取財參與該犯行,原審認被告甲○○只站在房間門口守門,不知內情而僅論以單純之強制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有未合。被告乙○○、洪偉程2人上訴主 張伊 等只構成恐嚇取財罪,不構成強盜罪,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洪偉程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非法恐嚇取財謀取財物,最終雖未發生犯罪結果,但已造成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損害,其2人係居於犯罪主要地位,2人於犯後已坦白認罪,被告甲○○是事中加入參與較少,其等恐嚇取財之金額為1萬5千元,數額不多,且因被害人向警報案而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洪偉程各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又本件雖係被告甲○○提起上訴,惟因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對甲○○部分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