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憲與告訴人 黃欣晨 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居所,2人飲酒後,因被告認告訴人疑似施用大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淤傷及雙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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