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楊寶猜 即被告
鄭式雄 共同 謝協昌 律師選任辯護人 藍雅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寶猜、鄭式雄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713、10682等號偵查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楊寶猜、鄭式雄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搜索前即先行逃匿,較其餘被告遲延到案,足見有逃亡之虞,且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事由,於93年5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均自93年
7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楊寶猜、鄭式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93年9月3日宣示被告楊寶猜、鄭式雄各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235號、93年度偵聲字第244、246號卷、93年9月3日宣示筆錄及93年9月6日板院通刑為93矚訴1字第4177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至94頁、第115、116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6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楊寶猜、鄭式雄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均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5年,2人犯罪所得財物132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2人之財產抵償之。被告及檢察官均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楊寶猜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6年3月,褫奪公權4年。與鄭式雄犯罪所得財物132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鄭式雄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4年。與楊寶猜犯罪所得財物132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及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103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51號)。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犯罪名暨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及發回前本院均為有罪判決等形式觀察,足認被告楊寶猜、鄭式雄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重大,本案復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使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被告若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認原對被告楊寶猜、鄭式雄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
(二)被告楊寶猜、鄭式雄雖以伊等俱無因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故意及犯罪行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事;且自偵查至訴訟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本人及家人均在我國定居,未持外國護照或於外國有居所,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理由,伊等縱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非得僅以重罪剝奪伊等憲法規定遷徙自由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本件被告楊寶猜、鄭式雄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重大,且分經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或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褫奪公權4年及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業如前述,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此與被告於先前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及本人或家人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在國外有無親人或置產等情,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伊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等規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更無再行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楊寶猜、鄭式雄另主張共同被告 吳天麟 同因簽立箋單乙事遭起訴,然其自偵查中並未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何以差別待遇云云,惟限制出境處分有無必要,需依個案認定,亦難以他案或他被告有未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資為本案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甚明。且觀諸同案被告吳天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同經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重大,且與其他共犯尚有串證之虞,而裁定羈押,嗣羈押期間將至,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同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共犯王春蘭、林詩蓮就被告吳天麟涉案部分,已於偵查時有所供述,在未說明有其他與被告吳天麟犯行有關連性之共犯待查之情形下,尚難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斟酌被告吳天麟所涉犯罪之情節,准其提出4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
220號、93年度偵聲字第248號附卷可考,足認同案被告吳天麟與前述聲請人楊寶猜、鄭式雄於本案涉案情節、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盡相同,尚非得以不同被告依個別情狀斟酌有無限制出境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件聲請人有無限制出境之依據,是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援為其等得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對被告楊寶猜、鄭式雄予以限制出境,乃確保被告等接受審判,及若被告等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寶猜、鄭式雄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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