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告 張銘晃

送達代收人 林碧珊

被告 黄黛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萬6,6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9,431元,係依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4萬6,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6,031元【計算式:162萬6,600元+14萬9,431=177萬6,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

二、被告 黃黛雯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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