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旻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亦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之犯行具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其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竟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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