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第8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7年7月14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第8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其復於97年7月14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1月21日確定)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再犯傷害罪之時間(即97年7月14日)係在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即97年7月16日)之前,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之要件,故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規定,因不在聲請人聲請範圍,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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