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於104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被告江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江世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紙(見毒偵字第3156號卷第5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被告江世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少調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4月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4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內,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9月份】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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