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五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7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42,010元之本票1紙,聲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本票裁定,經以87年度票字第39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遲至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長
達七年之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被告於96年9月13日再聲請強
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5557號),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
系爭票款,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查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年度票字第392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該裁定1紙在卷
,迄95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執申字第32
445號執行命令1紙在卷,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65557
號卷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顯已逾上開三年之時效期間。
則被告於96年9月1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此屬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原告為此訴請判決不許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日
書 記 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