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第5行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僅相差約1年即再犯本件,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秀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摔倒地,為巡邏員警發覺前往處理,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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