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被告因交通異議案件,本院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製作日期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製作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有顯然之錯誤,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