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妘

選任辯護人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本即僅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本院卷第11至14頁所附上訴書參照),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更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1至43、87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家妘(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得手,乃是告訴人 單翠珍 (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註:實係告訴人之女高靈風察覺有異,而非告訴人本人察覺有異)並積極報警且配合查緝所致,並非被告臨時醒悟主動中斷犯行,況被告本案犯行實與既遂犯無差異,原審未說明理由即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對被告過度優惠且理由不備之失;再者,被告係屬正犯,原判決卻對之量處與幫助犯相等之刑,而低於一般正犯行為人,實無法有效遏止犯罪;末原判決既未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詐欺集團之生活圈,卻徒以被告無前科為由諭知緩刑,不啻鼓勵犯罪集團利用無前科者擔任取款車手,且使無前科之行為人挺而走險,自非妥適等語,求予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諭知較重之刑,並不予宣告緩刑。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本定有明文。原審已明認本案因告訴人之女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應論以未遂犯,則本案尚未發生告訴人蒙受(整體)財產損害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未遂犯減刑規定不當等部分:

  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已見前述。而(加重)詐欺被害人是否遭行為人詐騙款項得手,暨遭詐取金額之多寡,於社會通念上均顯有重大差異,此部分上訴意旨在原判決本已敘明「本案…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之情況下,誤認原判決漏未說明減刑理由,復逕將「詐騙未得手」與「詐騙得手」等視,而執此進謂原審適用未遂犯對被告予以減刑有所不當,自均屬誤會。又苟行為人臨時醒悟主動中斷犯行,乃另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可供適用,是上訴意旨另所稱被告並非臨時醒悟主動中斷犯行,自不得依未遂犯規定予以減刑之部分,顯然誤將「未遂犯減刑」及「中止犯減免其刑」之要件混為一談,同無足採至灼。

 ㈡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部分:

 1.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原審:

  ⑴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原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

  ⑵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普通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⑶另敘明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尚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審已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並乃係於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後,認附前述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及警惕作用,暨因而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應能有效防免被告再犯,遂予宣告之,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亦具尚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4.檢察官雖以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惟查:

  ⑴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雖輕於一般未具減刑事由之加重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惟被告所犯本案乃未遂犯並應按既遂犯減輕之,已見前述,且未遂犯減輕之幅度本未必低於幫助犯,則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之刑,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與幫助犯刑度相當」,原不足為奇,更無上訴意旨所稱無法有效遏止犯罪之違誤。

  ⑵原判決既從未認定被告曾加入犯罪集團之生活圈或詐欺犯罪組織,即顯無認定其究竟何時脫離之必要至明。是上訴意旨關於「原審疏未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生活圈」等指摘,亦容有誤會。

  ⑶緩刑制度本在使初犯(或前因故意犯罪徒刑執行完畢逾5年)之非重罪者,毋庸入監服刑,俾防免歧視性標籤效應,並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弊;且我國刑法引入緩刑制度既為立法者之決定,即不容執法者以「不應鼓勵犯罪」為由,而予拒絕適用。準此,上訴意旨另所稱「對無前科者諭知緩刑,不啻一方面鼓勵犯罪集團利用無前科者擔任取款車手,一方面鼓勵無前科者鋌而走險」,同顯屬誤會,礙難採取。遑論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既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犯本案,要非執意為之,自尚無上訴意旨所稱緩刑之諭知存有鼓勵被告鋌而走險之疑慮;至確保犯罪集團不予利用無前科者實施犯罪,更自始要非被告應予承擔之責任,上訴意旨竟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求予撤銷該諭知,顯無足取甚灼。

 5.綜上,原審之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裁量,均尚無不妥。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首揭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另並求予撤銷(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核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弈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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