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9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帳冊壹本、六合彩簽單壹佰壹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
8月初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工作場所,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甲○○下注,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二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三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四個號碼)三種,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一注需交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週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600元、56,000元、560,000元,賭客簽注完畢後,甲○○每注可抽頭1至2元,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以電話通知「財哥」,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財哥」。嗣於98年10月20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帳冊
1本、六合彩簽單112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吳璧蘭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之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1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情狀,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係接續犯,稍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期間、所得,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11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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