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8號
100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肇源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盧元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父親告知母親罹患重病且下半身無法行動,近日病情嚴重,家中僅剩82歲父親幫忙,懇請能令被告於判決確定執行前具保在外照顧父母親,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願意配合審理程序,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製造槍枝未遂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罪刑甚重,恐有因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予以羈押在案。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茲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恐有因避免遭處以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審酌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且其上開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事。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