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呂建達
被 告 張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
,約定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
、轉帳支用或憑存款憑條辦理臨櫃款,並約定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
利息,而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自94年
10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635元及如
前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代替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