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報警,」記載後補充「曾仁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於101年9月27日11時許,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自首上開犯行,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等情,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且其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