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雙方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依約被告得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
融資循環使用,被告並應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詎被告自
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約定條款第11條,請求被告一
次全部清償融資本息共計203,171元,並依約定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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