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8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尚閔
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被告 吳旻儒
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被告 謝達城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 律師
劉富雄 律師
被告 吳宥妍
選任辯護人林瑜萱律師
蕭玉暖 律師
被告 蔡淑蓉
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被告 林語芯
選任辯護人林瑜萱律師
蕭玉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7號、114年度偵字第3990號、第1351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伍萬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捌萬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伍萬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於前往菲律賓時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名稱「1XBET」、「SM賓果」及「BB88」廠商之不詳負責人等指示,基於發起及主持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月起於不詳地點設立賭博機房,於111年9月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網站洗錢機房(下稱環中路機房)並擔任機房負責人,為「1XBET」、「SM賓果」及「BB88」等實際數目不詳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收受賭客儲值至賭博網站之款項(俗稱入金)及賭博網站支付賭客之款項(俗稱出金),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招募己○○、甲○○、辛○○、乙○○(原名 吳岱凌 ,於114年1月13日更名)、庚○○、丙○○擔任機房員工。戊○○、己○○、甲○○、辛○○、乙○○、庚○○、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自「1XBET」、「SM賓果」及「BB88」等廠商處取得大量之菲律賓SIM卡輸入我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已事先將各SIM卡逐一綁定菲律賓之數位支付軟體APP「Gcash」、「payMAYA」,作為賭博網站收受及發放賭金之工具。戊○○、己○○、甲○○、辛○○、乙○○、庚○○、丙○○於環中路機房內,管理使用前開SIM卡,逐一確認各菲律賓SIM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復將SIM卡插入工作手機,透過「ALFAPAY」代收代付系統(網址:www.alfapay63.com)自動處理收受及發放賭客賭金,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並於無法出入金時向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回報,負責擔任菲律賓賭博網站之客服及水房。環中路機房於113年1月1日前每月收受賭客支付之入金總額約為1.5億菲律賓比索,每月出金予賭客之總額約為1.2億菲律賓比索,每月經手之總金額約為2.7億菲律賓比索,折合新臺幣(下同)1億3,613萬4,000元(以警方查獲日113年4月16日為基準,就臺灣銀行當日之買入匯率以觀,菲律賓比索與新臺幣之匯率比約為0.5042:1);113年1月1日至警方查獲日113年4月16日平均每月收受賭客支付之入金總額約為1.5億菲律賓比索,總出金予賭客之總額依後端平台顯示為91億2,435萬1,897印尼盾。直至113年4月16日經警查獲之日,環中路機房共運作2年又3.5個月,代收代付之賭金總金額70億5000萬菲律賓比索及91億2,435萬1,897印尼盾,並賺取代收付賭金的1.2%手續費作為報酬,共獲利約1億9355萬2,222菲律賓比索,折合新臺幣約9,758萬9,031元(以警方查獲日113年4月16日為基準,就臺灣銀行當日之買入匯率以觀,菲律賓比索與新臺幣之匯率比約為0.5042:1)。菲律賓賭博集團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月薪作為戊○○、己○○、甲○○、辛○○、乙○○、庚○○、丙○○等人之報酬。嗣於113年4月16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環中路機房搜索,並扣得己○○等人之私人手機6支、工作手機101隻(含菲律賓門號SIM卡26張)、桌上型電腦主機6臺、筆記型電腦1臺、SIM卡2批、Go50網路卡1批、網路伺服器1臺、筆記本2本、監視器主機(含鏡頭)1組、出入金流程黑板1片等物;並於114年1月6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住處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3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047卷一第39至51、509至512、147至155、495至498、211至214及215至223、503至506、265至273及275至276、487至489、311至314及315至322、495至498、343至346及347至353及487至489頁,偵22047卷二第45至49、46至49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22、136、150、168至169、182、302、332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3990卷第13至24、165至169頁),並與證人 周煒軒 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22047卷一第453至45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指認、被告甲○○指認、被告辛○○指認、被告乙○○指認、被告庚○○指認、被告丙○○指認、工作現場平面圖、被告己○○手機截圖、被告甲○○手機截圖、被告辛○○手機截圖、被告乙○○手機截圖、被告丙○○手機截圖、於11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4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 佐唐聖驍 113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22047卷一第53至61、157至165、225至233、277至285、323至327、355至359、139、123至138、171至197、235至255、291至297、583至588、373、375至378、379至389、605至606頁)、對被告戊○○於114年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2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正 李瑋 晧114年1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22047卷二第5、7、9至11、13、35頁)、電腦-GOOGLE雲端擷取畫面、通道網路銀行帳號(交易)列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截圖、電腦桌面上車商綁定平台流程影片截圖、桌面文字文件夾截圖、ALFAPAY後台通道列表截圖、113/1/1~4/16出款報表截圖、四月ALFAPAY每日交接表截圖、TELEGRAM群組AF喇D賽截圖、雲端空間之蒐證照片截圖(見偵3990卷第39至51、53至60、61至91、93、95至97、99至103、105、111至115、139至143、145至14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截圖、GOOGLE帳號Alfa957(庚○○、辛○○使用電腦)-MA-04_Y24明細表截圖、被告己○○手機截圖、被告甲○○手機截圖、被告辛○○手機截圖、被告乙○○手機截圖、環中路機房租約影本(見偵13514卷一第83、107至137、155至173、289至304、353至379、441至461、595至601、713至718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18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3514卷二第21、23至38、47至10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68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减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3.以本案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得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年以下2月以上;⑵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减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是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及彼此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然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與共同被告戊○○及彼此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見偵22047卷一第39至51、509至512、147至155、495至498、211至214及215至223、503至506、265至273及275至276、487至489、311至314及315至322、495至498、343至346及347至353及487至489頁,偵22047卷二第45至49、46至49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22、136、150、168至169、182、302、332頁),是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於開始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年齡分為34歲、38歲、32歲、32歲、31歲、34歲,竟選擇於賭博網站洗錢機房擔任員工,分別於機房內管理使用賭博網站收受及發放賭金,利用設備自動處理收受及發放賭客賭金,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並擔任菲律賓賭博網站之客服及水房工作,變相鼓勵賭博犯罪及影響金融管理,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扶養60歲母親、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每年會慈善捐款給樂作工坊(類似 喜憨兒 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70歲父親及66歲母親、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多元、無特別經濟負擔、會定期捐毛小孩中途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被告辛○○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60歲母親及59歲父親、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多元、無特別經濟負擔、母親每年會用我的名義捐贈棺材金、但錢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乙○○自述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9歲、10歲未成年子女並由我負責扶養、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多元、尚要扶養兩個小孩、會與朋友集資買狗飼料送給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1歲、9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從事線上客服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元、尚要付房租、假日要帶小孩、有領養非洲小孩每月捐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分別唸高一、國二未成年子女、由前夫負責扶養、自己要負擔一半扶養費用、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3萬多元、尚有小孩和家裡的開銷要負擔、會與朋友集中物資捐給孤兒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工作內容、薪資、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實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經斟酌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各自於本件犯罪事實所扮演之角色與工作時間,認為應命被告己○○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甲○○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辛○○向公庫支付18萬元、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庚○○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丙○○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且考量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之履行能力,茲明定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繳納完成(補充說明:1年係最長繳納完成之時程,如能於較短時程即繳納完成,當有助於本案件之執行程序早日完成)。倘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其中有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共同實施本件賭博、洗錢犯行,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公訴意旨雖提及應按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收入,然查本件所涉賭博網站洗錢機房之負責人為共同被告戊○○,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係經戊○○所招募於賭博網站洗錢機房內工作之員工,分別擔任客服、工程等職務,其等雖均涉及賭博、洗錢犯行,然考量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此等收入相對於被告戊○○應係屬中性支出,所取得之薪資雖因其等擔任職位與工作內容及到職期間之不同,而分別有3萬元、3萬3,000元、4萬元不等之數額,然對照勞動部所公告110年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上開薪資數額,顯未因其等從事賭博、洗錢行為,而有高於常情之所得。此等薪資既為其等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且本案於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繳納公益金時,已分別就其等所擔任職務、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而為不同數額之核定,今如再對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就犯罪所得進行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是本院就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6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於113年4月16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4年1月6日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當場所扣得(見偵22047卷一第379至389頁,偵22047卷二第13頁),係作為被告等人就賭博洗錢網站進行賭博客服及網路維修之設備與聯繫使用,以上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該等物品於扣押之時,固係由被告己○○、甲○○、丙○○、辛○○等人加以持有使用,本院為期釐清該等扣押物權利歸屬,經訊問被告己○○、丙○○、辛○○等人,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至90頁,這些扣押物品清單裡,為何把所有人與提出人的姓名集中在己○○、丙○○、辛○○等三人?被告己○○答:當時在工作的時候,我們3人的辦公桌上都放了各自管領的手機,警察應該是看誰的桌上扣到什麼就掛誰的名字,其實那個是共用的,當天上班用到的手機,他們就照位置去清點。被告丙○○答:同己○○所述,我們桌子都是共用的,現場都是在桌子旁邊,他們就寫我們的名字。被告辛○○答:同己○○所述。法官問:這些手機到底是誰的?被告己○○答:手機設備都是公司的,公司算是戊○○的。被告丙○○答:同己○○所述。被告辛○○答:同己○○所述。法官問:你們自己的手機也有被查扣,是否有用自己的手機來聯絡本件所涉及的賭博、貨幣的處理?被告己○○答
:我不會用自己的手機,我們會用公司的手機。被告甲○○答:我不會用自己的手機,我們會用公司的手機。被告辛○○答:我不會用自己的手機,我們會用公司的手機。被告乙○○答:我不會用自己的手機,我們會用公司的手機。被告庚○○答:我不會用自己的手機,我們會用公司的手機。被告丙○○答:我不會用自己的手機,我們會用公司的手機(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是上開物品實際之所有權人應係機房負責人即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既對此等扣押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得為管領支配,本即應於被告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自不應於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己○○、甲○○、辛○○、乙○○、庚○○、丙○○等6人所有之私人手機部分,因被告均稱係使用公司手機聯繫本案所涉賭博、洗錢事務,並不會使用私人手機聯繫,此等物品既與本案所涉犯罪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加入機房之時間
月薪
至查獲日止之工作月數
薪資部分
1
戊○○
111年1月
5萬
28月
140萬元
2
己○○
111年1月
4萬
28月
112萬元
3
甲○○
112年8月
4萬
9月
36萬元
4
辛○○
111年9月
3萬3,000元
20月
66萬元
5
乙○○
112年3月
3萬
13月
39萬元
6
庚○○
112年9月
4萬
8月
32萬元
7
丙○○
112年10月
3萬
7月
21萬元
(備註:被告辛○○供稱其加入機房之時間為111年9月並非111
年6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