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46號
原告 尤進源
被告 張尤璽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起訴時係在嘉義縣○○鄉○○村○○○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