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彥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3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彥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 李承諺 及 李恩佑 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應更正為「竟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李承諺及李恩佑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達3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被告任彥達雖於警詢、偵訊均尚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因為酒醉所以不知悉有員警、不知悉其向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云云,然觀諸卷內之密錄器譯文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卷第25頁),被告均得以清楚知悉員警之提問,並針對問題回答,豈會對於自身辱罵員警之行為均無意識,況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尚向員警李承諺、李恩佑稱「以為自己是警察」,被告豈有任何意識不清楚而不知悉李承諺、李恩佑為員警身分,且斯時正在執行勤務?被告事後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3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比較後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罪。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承諺、李恩佑當場辱罵「幹你娘機掰」,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達3次之舉,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
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因酒醉倒臥在路旁,員警李承諺、李恩佑據報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勸導被告,被告不僅未配合員警之勸導,反接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承諺、李恩佑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代書(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00號被告任彥達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彥達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路216巷口,因酒後倒臥路旁,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警員李承諺及李恩佑據報到場處理,詎任彥達明知李承諺及李恩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李承諺及李恩佑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