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法人監督及維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 吳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符合格式內容之聲請狀正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且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符合上開格式內容之聲請狀,且未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釋明用之證據,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具符合上開格式內容之聲請狀,並繳納費用1,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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