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飲用米酒半瓶、高梁酒半瓶、啤酒4瓶後」、證據欄(二)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仍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潘榮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5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3月9日19時許至翌(10)日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3月10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榮芳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嚴瑜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