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芎彩玲 間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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