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1包(淨重0.1230公克)、愷他命(香菸)2支(淨重1.463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亦有明文。惟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則應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係指依行政程序規定而為,與沒收迥然有間,除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者,尚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外,倘係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設有處罰規定者,即無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1230公克、驗後餘重0.1220公克)及白色香菸2支(淨重1.4630公克,驗後餘重1.432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確實檢驗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529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202頁),足認扣案物係第三級毒品無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之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諭知沒收銷燬,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