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741號

原告 陳麗卿

陳慧純

陳慧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被告張○○

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發生經界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定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定其等土地之界址,

而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係確定:㈠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6-1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地段287-16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㈡系爭286-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臺中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㈢系爭286-1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未登錄土地之相鄰界址;㈣系爭286-1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林○○共有之同地段279-3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㈤系爭286-1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林○○共有之同地段286-2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非僅單一之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同段286之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據以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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